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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仁市人民法院(2025)黔2322民初2947号案件一审 判决不公、程序违法及涉嫌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
发布时间:2026-02-02 17:50 人气:
关于兴仁市人民法院(2025)黔2322民初2947号案件一审 判决不公、程序违法及涉嫌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信
致送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举报人:广禹华,男,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09101358,联系地址:贵州省兴仁市百德镇沟边村扛上组38号,联系电话:15519923222
被举报单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原兴仁县人民法院)
被举报相关人员:(2025)黔2322民初2947号案件一审审判人员及相关办案人员
关联被举报人:兴仁县登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康志农(本案一审被告)
举报事项:举报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在(2025)黔2322民初2947号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该案一审审判人员涉嫌滥用审判职权、枉法裁判,恳请各上级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尤其恳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严查本案违法违规情形,纠正错误判决,依法追究一审法官及相关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切实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举报人系(2025)黔2322民初2947号案件一审原告,该案系举报人诉兴仁县登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康志农工程款纠纷一案。老百姓耗费财力、心力寻求司法救济,核心是信赖司法公正,期盼法院能明辨是非、维护合法权益,法官更应恪守审判职责、审慎裁判,而非随意判决、枉法履职。但兴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无视案件客观事实、漠视合法有效证据、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严重不公,不仅损害了举报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更侵害了农民工群体的切身利益,践踏了司法公信力,彻底伤害了老百姓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结合案件审理全过程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将具体违法违规事实及举报理由详细陈述如下:
一、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规则,剥夺举报人合法诉权
兴仁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存在剥夺举报人质证权、辩论权,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违背最低自然正义要求,属于应当启动刚性监督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组织核心证据质证,剥夺举报人质证权利
举报人在一审庭审中,依法提交了加盖项目部印章、本人亲笔签字的《工程款代扣项清单》《收据》,及三方签字的《结算凭证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办法》《最终核对明细表》等核心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直接证实二关联被举报人代扣税款、保险费的事实,是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核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审判主体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开展质证。但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核心证据充分质证,径行否定证据效力,属于典型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程序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职责,拒不调取关键证据
本案核心扣款凭证(包括南宁对账时黄会计出示的全部领款票据、代支付凭证、扣款凭证)均由关联被举报人康志农方持有,举报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该部分证据,且该部分证据是查清案件事实、核实扣款金额的必备证据,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为此,举报人在一审审理中,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核心证据,明确说明证据持有主体、证据内容及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性,完全符合“审理案件所需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书面申请”的法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提出申请时,法院负有法定调查取证职责。但一审法院无视合法申请,未调取关键证据、未责令康志农方提交证据,属于审判主体不作为,直接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三)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剥夺举报人辩论权利
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未充分保障举报人辩论权利,未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焦点组织充分辩论,径行驳回举报人全部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二、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刻意歪曲客观事实
一审法院未全面核查案件事实,片面采信证据、纵容虚假陈述、无视完整证据链,作出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涉嫌故意偏袒关联被举报人,违背审判中立原则。
(一)错误否定扣款事实,无视完整证据链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未充分举证扣款事实”,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举报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闭环,足以佐证:一是《工程款代扣项清单》《收据》明确载明代扣税款2340962元、保险费91017元及对应标准,有签字盖章确认;二是三方签字的《结算凭证》载明对应扣款金额,相互印证;三是康志农方庭审中自认暂扣税金、认可保险费承担标准,无需额外举证;四是《最终核对明细表》明确代扣款项构成。
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完整证据链及当事人自认事实,径行否定扣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采信违法。
(二)片面采信证据,断章取义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判决以举报人签字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否定扣款事实,属于断章取义。该明细表未记载扣款项目系登高公司梳理疏漏,举报人签字仅确认无争议的领款、代付材料款部分,并非认可未发生扣款,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该证据,属于证据采信严重不当。
(三)纵容关联被举报人虚假陈述,未依法核查抗辩理由
康志农方以“票据丢失”为由拒绝提交核心扣款凭证,纯属虚假陈述:南宁对账时其经办人已完整出示全部凭证并经举报人签字确认,且大额财务凭证依法需留存归档,不可能轻易丢失,其目的是掩盖代扣税款未代缴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未依法核查该虚假陈述的合理性,未追究康志农方拒不提交证据、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的责任,反而采纳其抗辩理由,属于刻意偏袒关联被举报人,违背审判公正原则。
三、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涉嫌滥用审判职权、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刻意加重举报人举证义务,未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最终作出错误判决,涉嫌滥用审判职权、枉法裁判,违反司法公正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持有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认定对方相关主张成立。本案核心扣款凭证由康志农方持有,其拒不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上述规定,反而以“举报人未充分举证”为由驳回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审判职权。同时,无视康志农方已扣未缴税款构成偷税违法行为,作出偏袒性裁判,涉嫌枉法裁判。一审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及纪律、行政责任,肃清司法队伍违法违纪人员。
四、案件核心背景及举报人的核心诉求
(一)案件核心背景
本案并非无理缠诉,根源是康志农方代扣税款、保险费后未代缴,且拒不提交核心证据,导致举报人被税务机关处罚1711641.43元。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职,作出错误判决,不仅损害举报人权益,更可能引发农民工讨薪问题,影响社会稳定。
(二)核心诉求
1. 恳请各上级部门依法履职,严查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枉法裁判行为,依法追究一审审判人员及办案人员法律责任: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存在违法违纪的,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调离审判岗位;
2. 恳请省、州两级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督促二审法院全面核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举报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 恳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对兴仁市人民法院违法审理行为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康志农方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偷税行为开展调查核实,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同时监督税务机关查处康志农方偷税违法行为,助力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践行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并重的监督理念。
4. 恳请贵州省司法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相关单位履职,协调核查案涉项目工程款代扣代缴相关事宜,保障举报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政府公信力;
5. 依法判令二关联被举报人共同返还代扣税款2340962元、保险费910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赔偿举报人税务罚款损失1711641.43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五、郑重声明
举报人郑重承诺,本次实名举报内容真实客观、证据合法有效,愿意对举报内容及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老百姓始终坚信司法是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始终期盼法官公正履职、不偏不倚,更期盼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筑牢司法公正底线。我此次举报,不仅是为维护自身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是为捍卫司法尊严,恳请相关部门严查违法违纪行为,让老百姓重新相信司法公正,让司法真正成为百姓可信赖的依靠。
若各上级部门未依法履职、未纠正错误判决、未追究相关法官法律责任,举报人将持续向上级部门实名举报、申诉,直至维护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正为止。
特此实名举报,恳请各部门高度重视、及时核查处理!
举报人(签字并按手印):广禹华
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09101358
联系地址:贵州省兴仁市百德镇沟边村扛上组38号
联系电话:15519923222
日期:202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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