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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仁县登高房地产项目建设方约定代扣代缴的 234 万税金,十年后一张完税凭证都拿不出 ——实际施工人被追缴税款、罚款 1
发布时间:2026-10-25 17:54 人气:
兴仁县登高房地产项目建设方约定代扣代缴的 234 万税金,十年后一张完税凭证都拿不出
——实际施工人被追缴税款、罚款 171 万,并被以逃税罪移送公安
一句话开头:一份抬头写着另一个案号的授权委托书,被放进再审卷宗;代理人当庭一句"是的"(对"工程款是不是要扣6%的税金"之问),被写进生效判决;这句话后来同时成为税务机关追缴 1,711,641.43 元税款的定案依据和一倍罚款的计算依据,最后把当事人送进了逃税罪侦查程序。一句话定性:法院卷宗跨案复用授权→无权代理→无效自认→定案程序失守;授权委托书专案专用,严禁跨案复用;责任应由未依法审查授权有效性与授权范围的审判长及审判人员承担。补充提醒:这是一份无效授权委托书——为另案出具、再审开庭时早已失效、授权事项不含"承认诉讼请求",依《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据此作出的自认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无论签名是否属实,其对本案均同样无效。审判长未依法依规审查该不属于57号案件委托范围的无效委托书之授权范围与有效性,必须对本次案件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1. 起点:合同写明"税前",税金由付钱的一方代扣
2013年12月10日,广禹华承接兴仁登高·幸福里项目土建工程。先说清合同跟谁签的:施工合同是康志农以富林公司名义签的、盖的是富林公司的章(两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一致记载);他跟登高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他与登高之间签的是《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房屋每平方米1300元包工包料、进度款按80%付、剩下的10%当质保金和税金费用,全是房屋建设单价与工程尾款怎么处理的事。税务机关自己2020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里,问“与兴仁县登高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幸福里小区项目的施工合同”,他答:“没有签订”——这个基本事实,是稽查卷里他自己问、他自己答出来的。回到施工合同:第四条写明按贵州省2004版定额税前下浮单价结算。“税前”的含义是确定的:约定数额不含税款。
此后三份三方签字文件把税金处理方式写得越来越具体:
•2014年11月7日《结算凭证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办法》:表二按6.43%列示待扣税金;
•2016年1月13日《最终结算》第15项:"税金:由税务局定价为准按6%暂扣";
•《工程款代扣项清单》与收款收据(加盖项目部公章、广禹华签字):按6.43%计提税金合计 2,340,962元(1,608,690元+592,462元+139,810元),从工程尾款中待扣,由支付方办理扣缴。
十年过去,支付方拿不出该项目任何一笔完税凭证——不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还是以它自己(扣缴义务人)名义。
2. 再审卷宗第 34 页:委托书的抬头,是另一个案号
广禹华调阅加盖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2020)黔23民再57号再审卷宗,第34页归档的授权委托书上写着四件事:
1."致 (2019)黔23民终32号"——那是上一场二审的案号,不是本案;
2.期限"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本案一审判决早已作出、二审也已审结(日期以裁判文书原件为准),再审开庭在2020年12月24日,按字面早已过期;
3.权限一栏写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可紧接着的"代理事项"只列了七项:代为立案、调取证据、代为调解、参加庭审、发表法庭辩论、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一项都没有;
4.委托人栏"广禹华"之下由受托人签名捺印,落款2020年12月24日——签字当天,"至一审判决时止"这个期限早已过去一年多。
而同一个本案卷宗第30页,还躺着另一份委托书:登高公司委托其律师的那一份。它把"特别授权代理"写得明明白白——"包括代为提交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撤诉;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执行相关事宜;代签法律文书等",期限写"自签字之日起至再审终结之日止"。第31页有该律师的《出庭证》,第32、33页有两名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两份委托书并排在同一个卷宗里:一份知道要写"承认诉讼请求",一份没写;一份知道期限要覆盖再审,一份写"至一审判决时止"却在二审终结之后、再审开庭当天签字;律师的身份材料一份不缺,公民代理的一份没有。同一批法官,同一本案卷宗,两种审查标准。
《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很清楚: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 一句庭上的话,标价 171 万
2020年12月24日再审开庭,广禹华本人未到庭(笔录首页明载"(未到庭)")。笔录第089、091页两次记载其方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103页,审判长问:"第15项中,康志农付给你的工程款是不是要扣6%的税金?"该代理人答:"是的。"
这一问一答,被写进了生效判决——后续判决与税务文书一致转述57号再审判决的认定为:"在再审期间,广禹华及登高公司均同意税费应由广禹华自行缴纳,登高公司不再主张其应支付工程款扣减相应税费"。
广禹华发现后立刻做了两件事:登报公告声明不予追认并办了公证;又以EMS邮寄同样的声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但那句话已经在判决里了。2022年4月28日,黔西南税二稽罚〔2022〕9号处罚决定的说理段写:"(2020)黔23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收入及应承担税款均予以明确";处罚依据(二)接着写:按该判决书"确定的税金计算比例",由广禹华承担——罚款 1,711,641.43 元,并移送公安。
同一句话:先是追缴的依据,再是罚款的分母,最后是刑事移送的台阶。
4. 把卷面数字敲一遍计算器,逐位吻合——然后问题来了
税种 用的基数 卷面认定数 复算
营业税 合同总价 28,891,250元 × 3% 866,737.50 分毫不差
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营业税 × 5%/3%/2% 43,336.88/26,002.13/17,334.75 分毫不差
印花税 合同总价 × 0.3‰ 8,667.38(告知书)/8,667.40(处罚决定) 吻合,两份文书还差了0.02元
个人所得税 实收款 26,429,988.20元 × 3% 792,899.65(2013年30,864.00+2014年672,375.43+2016年89,660.22) 分毫不差
计算没有错,错在基数:营业税按"该收的全部"计,个税按"实际收到的"计。两者差额 2,461,261.80元,正是法院认定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款项。
税复决字〔2022〕1号复议决定书自己写着:"尚未收到的剩余工程款2,461,261.8元及利息,我局并未征收这部分工程款对应的个人所得税。"
同一笔没收到的钱:个税没征,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照征。依行为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笔钱既没收到,也不是立案前就有凭据(要到再审判决才获得给付判定)。请问:按总价征的这部分,依据是什么?
还有三个数字,每一个都指向"没查清":
•2015年度个人所得税整年缺失。认定只有2013、2014、2016三个年度,三笔之和恰好等于认定总数792,899.65元——而2015年恰是施工高峰、付款集中的年度。
•三个“收到工程款”的数(2020年告知书已逐字核验卷内原件):〔2020〕2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文写“你自2013年12月至2020年1月总计收到工程款30,276,546.24元”,拟罚1,755,693.82元——连它自己列的四税相加都是1,755,693.86元,差0.04;2022年版营业税按28,891,250.00元计、个税按26,429,988.20元计,罚款1,711,641.43元。同一机关、同一笔工程款,三个数最大相差384万余元,没有一个字说明为什么改。
•处罚决定自己的账对不上:认定少缴税款1,711,641.43元,罚款1,711,641.43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却仍只写1,711,641.43元——税款和罚款都是要缴的钱,"共计"却只算了税款这一头,该缴多少、走哪条救济路,文书没说清。
5. "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个前提,也经不起核对
•564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已逐字核验):文号兴仁税二分通〔2019〕56433号,盖章机关是兴仁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不是后来作出处罚的州局稽查局;落款2019年12月10日,限"12月13日前申报纳税并对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如实开具发票"——只给3天,且未写所属期与应纳税额;
•处罚决定和告知书说“兴仁市税务局2019年12月19日下达通知书及进户座谈通知申报”——但稽查局自己的《集体审理纪要》(2020年2号)白纸黑字写的是“2019年12月10日向广禹华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12月19日其实是进户座谈的日子,日期被混同,连自己局的纪要都对不上;通知本身只字未提申报什么税、哪个期间、多少钱;所谓“进户座谈”只有一张《进户工作表》和照片——表上确实有广禹华签名,但也完整留下了他当场说的三句话:“这是我和富林公司签的合同,应该由富林公司给”“根据我们和富林公司的约定,应该由富林公司缴纳税款”“我们不是纳税人,只能起诉公司”;
•56434号简易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时间2019年12月12日——比通知书自设的申报期限(12月13日)还早一天:期限没届满,"未按期申报"这个事实本身都还没成立,就先罚了2,000元;而且这份文书用的是简易程序——行为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当场罚款的上限是50元,罚2,000元等于超限度40倍;
•同一个"未申报"事实,2019年税务机关自己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定性为程序违法(罚2,000元),2020年立案后升格为第六十三条偷税(追缴+一倍罚款+移送)——定性翻转,文书里没有一个字的解释;
•2020年7月2日,稽查局直接询问了广禹华本人。他承认没有申报,但给出的理由是白纸黑字的:“申辩人一直以为该税款已缴纳,直到2019年才知道该税款兴仁县登高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缴纳,申辩人是一个不懂税收法规的一个自然人,根本无力抗拒与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陈述申辩书》原文);他同时请求税务机关“检查登高房地产和富林集团代扣的税款情况……请税务机关督查,依法处理”——这是对“通知申报”的书面回应和主动检举,不是“拒不申报”;而依当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应当复核,卷内找不到任何复核与回应的记录;
6. 法院自查法院:材料转回原院,短信办结
广禹华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扣款,2025年兴仁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2026年9月11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2026年4月29日,他向中央第二巡视组、中央政法委寄出举报材料(EMS单号000202607290158);材料8月11日转回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办理;9月30日,同一所法院答复"原判应予维持"。同一中院,同时是再审法院、二审法院、信访自查主体。
答复形式:一条12368平台短信。没有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书,没有逐项回应争议。
7. 为什么这不只是一份合同的事
"税前报价、建设方按税点代扣代缴"不是贵州一地的土办法,是建筑业运行了几十年的通行结算惯例。总包、开发方从进度款里按税点扣下税金、承诺由自己办理扣缴,下游据此相信、据此开票。
如果这条链最终的责任分配长这样——约定扣缴的一方十年不出完税凭证、从未被核查申报记录;被扣款的一方缴税款、担滞纳金、吃一倍罚款、再被移送逃税罪侦查——那么在这条链上的,不是一个人,是全国数以万计的实际施工人和中小分包商。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及民营经济的诉讼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8. 诉求(6 项)
5.查清2,340,962元计提税金的去向:支付方是否实际扣收、是否办理扣缴申报、是否解缴入库——调取登高公司、富林公司涉案年度全部纳税申报记录;
6.依法追究再审合议庭在卷面瑕疵明显的情况下,仍于笔录记载"代理人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采纳无效自认的审判责任。202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九条已把两件事写成明文:因重大过失"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采信证据"、办案中"遗漏案件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该责任终身追究,退休、调离不影响调查。本人主张的正是这两项客观情形,不推论任何人的主观动机,是否成立请有权机关依调查认定;
7.依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请求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启动案件质量评查,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评查——不由原审法院评查自己本院和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评查结论应当书面作出;
8.依《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2款(对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检举,机关发现有错应当主动改正)请求审查纠正〔2022〕10号处理决定、〔2022〕9号处罚决定,核查两套计税基数、一倍罚款裁量未说明理由、占比未认定、核定征收违反法定情形等问题;
9.在民事裁判程序争议与税金去向未查清前,依法审慎处理逃税罪刑事追诉,防范错案;
10.对57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或指定异地法院管辖;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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