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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0)黔23民再57号案件 委托代理人授权全部作废声明
发布时间:2026-04-07 15:44 人气:
关于(2020)黔23民再57号案件
委托代理人授权全部作废声明

声明人(被申请人):广禹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09101358,联系电话:15519923222。委托代理人授权全部作废声明

关联案件:(2020)黔23民再57号,即再审申请人兴仁县登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广禹华、原审被告康志农、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声明事项:就上述案件中,声明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飞的代理权限及相关“孙立飞享有特别授权”的记载作废事宜,声明人郑重作出如下声明,本声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声明人自愿对本声明全部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委托代理基本情况:声明人广禹华就(2020)黔23民再57号案件,委托孙立飞(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小学三年级文化水平,无法律认知能力,不具备分辨代理权限边界的能力,无业)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已明确约定,孙立飞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授权范围严格限定在涉案《施工合同》约定范畴内,仅有权处理本案程序性相关事项,无权处置任何实体权益、作出任何实体性陈述及相关实体性决策。
二、特别授权作废核心声明:声明人自始至终未向孙立飞出具任何经本人签字确认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亦未以书面、口头、行为追认等任何形式,授予孙立飞特别授权相关权限,更未认可其任何超出一般授权范围的行为。据此,声明人郑重声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3民再57号案件相关全部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案件相关记载材料等)中,所有关于“孙立飞享有特别授权”的相关记载,全部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声明人广禹华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三、法律依据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委托代理授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且特别授权需明确列举具体权限,未明确列举或未经委托人本人签字确认的,依法视为一般授权。本案中,孙立飞所持代理权限仅为一般授权,无任何合法有效的特别授权依据,故相关“孙立飞享有特别授权”的记载依法予以作废。
四、补充说明:
1. 庭审核心事实补充(声明重要依据):2020年12月24日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登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明确主张“建安税由施工方缴纳”,审判员当即明确告知“登高公司既然主张由广禹华自行缴纳相关税款(包括建安税等),则不得主张在向广禹华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税金”,黄旭对此明确予以认可并答复“是的”;随后,孙立飞(小学三年级文化,无法律意识,不具备分辨代理权限边界的能力)超出双方约定的一般授权范围,作出“知道了,对方给我们的工程款就不应该扣除税款,要一并算给我们”的表述;审判员进一步询问登高公司是否仍主张再审请求中的“暂扣税金”,黄旭明确表示“我们不再主张暂扣税金”。
2. 税务稽查及法院审查相关认定与影响(重点强调):经税务稽查部门依法核查,相关审批人员已将孙立飞上述超出授权范围的表述及对应行为,认定为涉案工程项目偷税漏税违法行为,同时将该表述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税款缴纳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后续法院审查过程中,亦将该税务稽查认定作为案件相关事实参考,该认定直接导致涉案工程项目税金缴纳主体责任无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加,进而牵连声明人广禹华个人,被要求承担涉案工程项目税金缴纳的相关主体责任,该结果与声明人无任何关联,亦非声明人真实意思表示。需明确的是,登高公司才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税金缴纳的核心责任主体,其既是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税金缴纳履行责任方,亦是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责任方,同时还是涉案税金应扣未扣的责任方,其依法负有代扣代缴涉案工程项目税金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之规定,登高公司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未依法履行该代扣代缴义务,属于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合同履行及声明原因:声明人与登高公司就涉案工程税款缴纳事宜,已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核心证据中作出明确约定,明确约定登高公司作为代扣代缴责任方,履行涉案税金代扣代缴义务,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责任与义务。现登高公司以孙立飞越权代理行为为由,试图规避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其根本目的系逃避自身应承担的税款缴纳相关责任及应扣未扣的违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之规定,登高公司擅自规避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更是导致涉案税金责任错误牵连广禹华个人的根本原因。
4. 孙立飞越权代理相关说明:孙立飞上述关于工程款税款的相关表述,均属超出一般授权范围的越权代理行为,结合其小学三年级文化水平、无法律认知能力的实际情况,其无法清晰认知代理权限边界,该越权代理行为未经声明人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越权代理行为依法对声明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后果(包括税务稽查认定的偷税漏税相关责任、牵连广禹华个人承担税金的相关影响)均与声明人无关;因孙立飞存在越权代理行为且可能存在理解偏差,该案2020年12月24日庭审笔录及相关签字全部作废,不得作为本案裁判、事实认定的任何依据。同时,登高公司作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其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登高公司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相关责任与广禹华及孙立飞无任何关联,依法应由登高公司自行承担。
5. 核心证据效力:本案核心证据(包括2026年10月20日《工程结算协议》、2026年1月3日《兴仁登高幸福里结算凭证(最终结算)》、2014年6月1日两份《工程款代扣项清单》及对应收据、2014年11月7日《结算后续处理办法》(含暂扣6%税款规定及已扣款证明收据)、2013年12月20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依法确认,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仍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唯一合法依据。该等核心证据明确载明登高公司的代扣代缴义务及税金缴纳责任,双方应严格按照该等核心证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登高公司不得以此逃避自身应承担的税款缴纳、代扣代缴及应扣未扣的相关责任,亦不得将本不应由广禹华个人承担的税金责任强加于声明人。
6. 判决书效力特别说明:本声明仅作废“孙立飞享有特别授权”的相关记载及孙立飞的越权代理行为效力,不直接导致(2020)黔23民再57号案件原判决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仍需以法院法定程序认定为准,非经再审、抗诉等法定程序,原判决书不得随意变更或作废(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需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特殊情形可依法延长并附新证据;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经调查属实的,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若原判决系主要依据孙立飞越权代理行为作出,且错误将登高公司应承担的税金缴纳、代扣代缴及应扣未扣责任强加于广禹华个人,声明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再审、抗诉规定,依法通过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撤销该不当认定及相关责任负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登高公司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责任。
7. 本次声明核心原因:因登高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税金缴纳履行责任方、代扣代缴责任方、应扣未扣责任方,未依法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却试图以孙立飞越权代理行为(结合孙立飞小学三年级文化、无法律意识的实际情况,其越权行为并非声明人授意)规避自身应承担的税款缴纳及应扣未扣责任,且税务稽查、法院审查已基于孙立飞越权表述作出偷税漏税认定,导致税金主体责任无法追加、牵连广禹华个人承担工程项目税金缴纳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孙立飞越权代理行为未经声明人追认,对声明人无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声明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登高公司作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属于应扣未扣税款的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漏税行为的处罚规定,偷税漏税行为需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类责任系因登高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引发,依法应由登高公司承担,与声明人及孙立飞无任何关联。
为明确代理权限、厘清责任主体、免除声明人作为个人施工人不应承担的税金责任及相关责任主体身份、切实维护声明人合法权益,声明人特作出本授权作废声明,明确孙立飞无特别授权、其越权行为无效,驳斥登高公司逃避税款责任的不当主张,要求登高公司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承担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纠正将税金责任强加于广禹华个人的不当情形。
五、声明生效:本声明自声明人签字捺印之日起正式生效,一式三份,一份提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份由声明人自行留存,一份交相关关联方,三份声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填写指引:需声明人本人亲笔手写签字,签字后在签字墨迹上方或旁边按红色指印,指印需完整、清晰可辨,严禁代签、代按指印)
日期:_2026_年_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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